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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文山市国有企业监事会制度暂行实施办法的通知

文市政办发〔2018〕212号

 发布日期:2018年08月06日  作者:  点击数:次   资料来源: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直各部门:

《文山市国有企业监事会制度暂行实施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文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8年7月31日    

文山市国有企业监事会制度暂行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建立健全我市国有企业现代企业制度,增强国有企业发展活力,规范监事会建设,形成有效制衡机制,真正规范公司治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条例》(国务院令283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和改进企业国有资产监督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的意见》﹙国办发〔2015〕79号﹚《文山州实施<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条例>办法》(文政办发﹝2013﹞120号)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市属国有企业指的是市人民政府出资的重点国有独资企业。

第三条  市属国有企业监事会(以下简称监事会)由市人民政府派出,对市人民政府负责,代表市人民政府对市属国有企业的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状况实施监督。

国有控股、国有参股企业由市人民政府派出监事,按规定组成监事会,参照本办法代表市人民政府对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状况实施监督。

市人民政府授权市财政局(国资局)作为我市国有企业监事会管理机构。市人民政府派出监事会及监事的企业名单,由市财政局(国资局)提出建议,报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四条  监事会以财务监督为核心,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财政部的有关规定,重点对企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情况,企业决策过程、决策执行和重要经营管理活动进行监督,促进企业健康、协调、可持续发展,确保国有资产及其权益不受侵犯。

监事会与企业是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监事会不参与、不干预企业经营决策和经营管理活动。

第五条  监事会管理机构负责派出监事会及监事的日常管理工作,协调监事会与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联系,承办市人民政府交办的事项。

第二章 监事会的组成及职责

第六条  监事会由主席一人、监事若干人组成。监事会成员不少于3人。

监事分为专职监事和兼职监事;从有关部门和单位选任的监事,为专职;监事会中有关部门、单位派出代表和企业职工代表担任的监事,为兼职。

监事会可聘请必要的工作人员。

第七条  监事会主席人选按照规定程序确定,由市人民政府任命,为专职,年龄一般在60周岁以下。监事会主席应当具有较高的政策水平,坚持原则,廉洁自持,熟悉经济工作。

专职监事由监事会管理机构任命。

监事会中的企业职工代表由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报监事会管理机构批准。企业负责人不得担任监事会中的企业职工代表。

第八条  监事会成员每届任期3年,其中监事会主席和专职监事、派出监事不得在同一企业连任。

监事会主席和专职监事、派出监事可以担任1至3家企业监事会的相应职务。

第九条  监事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熟悉并能够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制度;

(二)具有财务、会计、审计或者宏观经济等方面的专业知识,比较熟悉企业经营管理工作;

(三)坚持原则,廉洁自持,忠于职守;

(四)具有较强的综合分析、判断和文字撰写能力,并具备独立工作能力。

第十条  监事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监督检查企业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的情况,以及法人治理结构运行、内部制度建设情况;

(二)检查企业财务,通过查阅分析企业财务会计资料及与企业经营活动有关的其他资料,监督企业财务信息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准确性。

(三)检查企业经营效益、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资产运营等情况,客观公正地反映企业的经营财务状况和企业负责人的工作实绩,加强对企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行为的监督,并对其经营管理业绩进行评价,提出奖惩、任免建议。

(四)监督检查企业改制重组、企业发展战略规划执行、产(股)权转让、企业重要资产变动、重大投融资行为、利润分配等重大事项的决策执行情况,维护国有资本的安全稳定。

(五)建立健全与企业交流和沟通的工作机制,督促企业不断提高经营管理水平。

第十一条  监事会主席履行下列职责:

(一) 召集、主持监事会会议;

(二) 负责监事会的日常工作;

(三) 审定、签署监事会的报告和其他重要文件;

(四) 应当由监事会主席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三章 监督方式

第十二条  监事会一般每年对企业定期检查1至2次,并可以根据实际需要不定期地对企业进行专项检查。

第十三条  监事会开展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方式,加强对企业重点事项和重点问题的跟踪,对企业经营管理、内控制度及执行情况作出评估,对重大决策及其程序的合法性、合规性作出评判:

(一)听取国有企业负责人有关财务、资产状况和经营管理情况的汇报,在国有企业召开与监督检查事项有关的会议;

(二)查阅国有企业财务会计报表报告、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等财务会计资料以及与经营管理有关的其他资料;

(三)核查国有企业的财务、资产状况,向职工了解情况、听取意见,必要时要求企业负责人作出说明;

(四)向财政、工商、税务、审计、海关等有关部门和银行调查了解企业的财务状况和经营管理情况。

监事会主席根据监督检查的需要,可以列席或者委派监事会其他成员列席国有企业有关会议。

第十四条  发生下列情况时,监事会应当进行专项检查:

(一)重大财务状况异常;

(二)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除无保留意见以外的报告;

(三)重大投资或资产损失;

(四)市财政局(国资局)要求或监事会认为必要时。

第十五条  监事会根据对企业实施监督检查的需要,必要时,经监事会管理机构同意,可以聘请中介机构对企业进行审计。监事会根据对企业进行监督检查的情况,可以建议市人民政府责成审计机关依法对企业进行审计。

第四章 工作报告

第十六条  监事会执行工作报告制度。监事会可以采取定期沟通、专项报告和年度综合分析报告等形式向监事会管理机构汇报工作情况。

第十七条  定期沟通指监事会每月就参加企业会议、企业当期重大事项、开展日常监督检查等情况,向监事会管理机构汇报。

第十八条  专项报告指监事会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涉及企业重大事项、重大损失、违法违规行为,向监事会管理机构提交报告。

监事会在监督检查中发现企业经营行为有可能危及国有资产安全、造成国有资产流失或者侵害国有资产所有者权益以及监事会认为应当立即报告的其他紧急情况,应当及时向监事会管理机构提出专项报告,也可以直接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第十九条  年度综合分析报告是指监事会对企业年度经营业绩和企业负责人的经营行为进行总体评价,对监事会全年履职情况进行总结。监事会应在每年年度终了后,次年3月底以前向监事会管理机构提交一份年度综合分析报告。

第二十条  监事会每次对国有企业进行检查结束后,应当及时作出专项检查报告。

检查报告的内容包括:国有企业财务以及经营管理情况评价;国有企业负责人的经营管理业绩评价以及奖惩、任免建议;国有企业存在问题的处理建议;市人民政府要求报告或者监事会认为需要报告的其他事项。

监事会不得向国有企业透露前款所列检查报告内容。

第二十一条  各种工作报告经监事会成员讨论,由监事会主席审定、签署后报监事会管理机构,监事会管理机构分析研判后,对涉及重大事项、重大问题的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复后,抄送有关部门、企业督促整改落实。

第五章 企业信息报送

第二十二条  监事会建立重要信息报送制度。重要信息主要包括企业经营管理信息、财务管理及内部审计信息、重大事项信息等。

第二十三条  企业经营管理信息主要包括:

(一)企业的战略规划;

(二)企业年度投融资计划及相关资料;

(三)企业经营情况分析报告;

(四)与企业经营管理活动有关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四条  企业财务管理及内部审计信息主要包括:

(一)企业年度财务预决算方案及财务会计报告;

(二)重要的企业内部审计报告事项;

(三)其他有关财务会计信息说明和分析材料。

第二十五条  企业重大事项信息主要包括:

(一)企业改组改制、产(股)权转让、投资、融资、担保、资产处置等重大事项;

(二)企业中层以上管理人员任免、奖惩决定:

(三)企业制定修订的公司章程、内部控制制度;

(四)其他与企业经营管理有关的重要事项资料。

第二十六条  企业应当定期、如实向监事会报送财务会计报告,并及时报告重大经营管理活动情况,不得拒绝、隐匿、伪报。企业提供材料及配合监事会监督工作情况纳入企业考核内容。

第六章 沟通协调

第二十七条  企业召开下列会议,应提前3天通知监事会成员参加会议,并提供相关会议资料:

(一)列席董事会会议;

(二)涉及企业经营决策,重大人事任免的会议;

(三)与监事会履职有关的其他会议。

第二十八条  监事会要加强内部协商,定期、不定期召开工作联席会,研究探索企业疑难问题的解决方法、监督检查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商讨创新监督检查工作的方式、方法。

第二十九条  监事会要加强与企业纪检、审计、财务等内部监督部门和企业向其全资控股公司派出监事会(监事)的工作协调与合作,主动沟通交流情况,实现信息共享。企业内部监督部门要积极支持和配合监事会的工作,整合监督资源,形成监督合力。

第三十条  监事会要加强与财政、税务、工商、审计等政府部门和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的沟通和工作配合,及时了解掌握企业情况,沟通信息,提高监督的有效性。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监事会要加强思想建设和能力建设。要认真学习国资监管工作的政策法规和财务审计等理论知识,不断提高企业整体经营分析能力、复杂情况判断能力以及监督检查实务执行能力和沟通能力。

第三十二条  监事会成员在监督检查中成绩突出,为维护国家利益做出重要贡献的,应当给予奖励。监事会开展监督检查工作所需费用由市财政列入预算拨付,由监事会管理机构统一列支。派驻监事会的办公设备和行使职权所必需的费用,由企业承担。

第三十三条  监事会主席和专职监事、派出监事实行回避原则,不得在其曾经管辖的行业、曾经工作过的企业或其近亲属担任高级管理职务的企业的监事会中任职。

第三十四条  监事会成员不得接受企业的任何馈赠,不得参加由企业安排、组织或者支付费用的宴请、娱乐、旅游、出访等活动,不得在企业中为自己、亲友或者其他人谋取私利。

监事会主席和专职监事、派出监事不得接受企业的任何报酬、福利待遇,不得在企业报销任何费用。

第三十五条  监事会成员必须对检查报告内容保密,并不得泄露企业的商业秘密。

第三十六条  监事会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或者纪律处分,直至撤销监事职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国有企业的重大违法违纪问题隐匿不报或者严重失职的;

(二)与国有企业串通编制虚假检查报告的;

(三)有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三十五条所列行为的。

第三十七条  国有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纪律处分,直至撤销职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阻碍监事会依法履行职责的;

(二)拒绝、无故拖延向监事会提供财务状况或者经营管理情况等有关资料的;

(三)隐匿、篡改、伪报重要情况和有关资料的;

(四)有阻碍监事会监督检查的其他行为的。

第三十八条  国有企业发现监事会成员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三十五条所列行为时,有权向监事会管理机构报告,也可以直接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未明确的事项,参照国家和省、州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批准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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